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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运输毒品65kg单人单案探讨重大毒品案件中的称量与同一性
发布时间:2024-01-02 23:23:28   信息作者: 乐鱼网官网进入

  随着两高一部2016年7月1日实施《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辩护律师能够针对办案机关办理毒品案件中涉及毒品的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存在的问题提出有效辩护意见,且言之有物,成为当下毒品案件辩护的常规方法。

  笔者曾于2020年办理了一起甲基6500余克的单人单案,被公诉机关指控为运输毒品罪。如若辩护律师找不到有效辩点,被告人非常有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20年9月21日11时左右,张某在A市民宿房间被抓,后被带至公安局禁毒队,现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中查获毒品甲基10块,含量14.4%。

  据张某交代,两三年前在长沙朋友聚会上认识一男子小胖。2020年9月10日小胖与其电话联系,让其来A市帮忙带货(明确告知让带,即甲基片剂)到长沙市区,承诺给其好处费30万元(实际只给了1000元差旅费)。

  在小胖指引下,张某本人在路边见到一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摩托车男子从草丛里拿一双肩包给他。取到货后,男子将背着包的张某送宿住处。(包内有甲基10块,后来拆了2块,该2块变成很多小袋)。张某也交代,从长沙出发时带有真空机和真空袋。

  该案案情清楚,张某实际是对拿到的毒品进行了分割包装,其主观上明知,认罪态度较好。

  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在调查中了解到,B市禁毒支队现场抓获张某后,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移交给A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中明确记载毒品可疑物数量约5500克(毛重)。而A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毒品时,在《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8》记录查获甲基片剂可疑物及包装物总重量为7849.65克。B市毒支队移交A市禁毒大队的毒品数量两者差距2349.65克,究竟是哪一个部门的称量是正确的?

  此外,A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封装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仅录制了部分片段就结束了,且录音录像没办法恢复,同步录音录像音视频内容不能反映毒品称量的全部过程。

  庭审中,笔者列举了以下证据《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关于称量音视频记录的情况说明》,说明毒品的称量数量有两个都合理的数字。列举了《抓获经过》中的张某的陈述,两个禁毒部门称量的毒品数量块数不一,且数字也相差很大。

  笔者阅卷时发现,禁毒大队在当着张某的面打开黑色双肩包提取毒品可疑物之前,黑色双肩包封条已断裂且粘不稳,不能排除黑色双肩包在中途被拆开,并且有视频证据可以明显看到,便衣侦查人员将黑色双肩包提起时,黑色双肩包上的封条发生了位移。之后,侦查人员将黑色双肩包拉链拉开时,已经能够清晰看到黑色双肩包上的封条已经损坏,贴住封条的透明胶带已断裂,透明胶带已经粘不稳。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发现毒品可疑物以后,其实并未对毒品可疑物进行封装,毒品可疑物在称量前有2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处于未封装状态,不能排除毒品可疑物被污染、混杂、甚至被掉包的可能性。

  根据规定第九条:“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嫌疑犯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嫌疑犯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此外,规定第十二条第2款:“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嫌疑犯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

  然而本案中,侦查机关虽然作出了《扣押封装笔录》,然而根据证据目录序号11“扣押物照片”中的“嫌疑犯张某搜查提取扣押现场照片八”及“嫌疑犯张某搜查提取扣押现场照片九”可以明显看出,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毒品可疑物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封装,只是用可以每时每刻拉开、合上的自封袋把毒品可疑物装了起来,没有加密封口,也没有张贴任何封条。

  也就是说,装着毒品可疑物的自封袋在上述时间段可以每时每刻被打开、合上,过后看不出任何被打开过的痕迹。公诉人当庭主张的毒品可疑物提取后属于有效封装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讯问及张某的当庭供述,张某被抓获往公安机关办案区的路上时,黑色双肩包离开了张某的视线,不能排除黑色双肩包在中途被拆开的合理怀疑。9月21日中午张某被抓获,直至9月23日晚提取毒品可疑物之前,毒品可疑物时有离开张某视线,毒品可疑物不排除被掉包的可能。

  毒品可疑物称量前长期处在未封装状态。称量、取样的毒品可疑物与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可能同一性或纯净性受到污染。而且办案部门没有及时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从严格执行规定来说,没有紧急状况和特殊情况存在,没有及时对毒品进行称量,是不合规定的。

  综上,笔者作为辩护律师有足够的理由提出合理怀疑,B市禁毒支队所交付的毒品根本就不是A市禁毒队所称量的毒品。查获的毒品数量究竟哪一个是真实的,无法得出合理有效的结论,换言之,两个禁毒部门称量的数量都是错的也有一定的可能。虽然说,按最少的称量进行裁判,仅就数量而言,可以判处张某死刑,但真实的毒品数量是多少呢?

  当然,在制定辩护策略时,我和团队律师还注意到了其它问题。但就本案而言,针对毒品的称量和同一性辩护才是重中之重。

  最终,法院综合研判后,也关注到了毒品的数量和同一性问题,对张某判处了较轻刑罚。

  张某运输毒品案,笔者之所以一直“咬住”毒品数量和同一性不放,是因为这关乎到张某的生命。否则,如此大的毒品数量,单人单案保命真的很悬了。